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林文物局)(以下简称区(局))依法、公正、公平、正确、科学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局)及委托的执法单位在实施有关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后果,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如违法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当事人自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的实体法明确可处罚款处罚的,如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主动、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的。
但当事人存在拒绝各种执法文书等不配合执法情况的,应继续处罚,但可视整改情况给以从轻处罚;如果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提交要求免予处罚的有关材料。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证据表明,导致当事人过失违法的过错责任应全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有符合法律、法规中对于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予以减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1以下0.5以上的系数从轻处罚:
(一)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并立即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有立功表现的。具体可表现为对违法行为自身认识到位,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配合所有执法文书的签字和签收等,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自身其他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出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当事人不能正常生活、安全影响等因素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当事人确属残疾人、特困户、孤寡老人等生活困难的(须提供村、社区和街道一级民政单位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
(九)有证据表明,因政府机关的部分过错原因,导致当事人过失违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1.0以上2.0以下的系数从重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两年内有2次以上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以前次的最终罚款额作为一般罚款额,再按从重标准计算本次罚款额。
(三)出于营利等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较大的。
(四)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手段妨碍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在核心景区、主要道路范围内发生的。
(七)在阶段性专项整治集中整治中有违法行为的
(八)危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九)不履行法律义务,抗拒检查,拒不配合执法工作,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十)对检举、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列入《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应按照《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来确定罚款数额。未列入《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首先应当根据发生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案件的罚款情形系数,再与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结合适用,行使建议权,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理由,提出拟处罚款的金额。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附件中的《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计算。罚款数额应按照《适用规则》中规定的罚款基数与违法行为程度系数的乘积确定,需要适用情形系数来确定罚款数额的,应按照规定适用相关系数,以实际计算所得罚款数额乘以从轻从重情节系数。即罚款数额=罚款基数×{基本系数+〔(实际违法情形-量罚程度起点)/变量〕×变量系数}×情形系数。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未达到量罚程度起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下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的违法情形未达到一个系数变量标准时,按上一级系数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系数中的具体情形已在《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作为违法行为程度系数的因素或者作为查处违法行为的前置条件的,不再重复适用从重处罚情形系数中的相应规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同一案件中,有多项违法行为,但只违反了同一条违则及适用同一条罚则的,罚款基数只计算一次。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罚款数额根据《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计算后达到或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上限时,按照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后,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可不予处罚情形的,由执法单位送区(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请区(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和《适用规则》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适用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风景名胜区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
1、《<风景名胜区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3、《<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